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县经济发展环境,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进步办事效率,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县各级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其它参照国家公务员治理的机关、窗口服务单位的工作职员。
第三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下列行为,实行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假公济私、野蛮执法的;
2、履行审判、裁决、处罚、调处等职能过程中显失公正,甚至徇私枉法,构成错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