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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书面形式电子邮件纠纷案_(doc 5页) 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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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买卖合同书面形式电子邮件纠纷案_(doc 5页)
  • 类型: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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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书面形式电子邮件纠纷案_(doc 5页)》下载简介

     (2011)闽民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The Hatchery Fine Arts and Designs Ltd.)。住所地:香港中环皇后大道 5 号衡怡大厦 8 楼(8TH FLOOR HENLY BUILDING 5QUEEN ROAD CENTRAL HONGKONG)。
法定代表人:Rodney Ray CONE。
委托代理人:陈川,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浔中村龙船洋边。
法定代表人:吴珊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颜爱民,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The Hatchery Fine Arts and Designs Ltd.)(以下简称哈特切利公司)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特切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和被上诉人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林、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系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 2008年4月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订货要约,订单合同号为:654081和877238,品名是:手拉坯之类的产品。发货方式为:FOB厦门。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装运后见提单付清余款。订单号654081的合同金额为:112200.08美元。订单号877238的合同金额为:10494.72美元。两订单的合同总金额为:122694.8美元。
2008年4月8日,被告支付了订单号654081项下的合同30%订金,金额为:33660.02美元。原告于2008年4月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订单号654081预收货款33630.02美元;其中30美元为银行手续费。
2008年5月21日,原告依约将订单号654081、877238的订单货物通过船运公司MAERSK LOGISTICS发货给被告。
2008年5月29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已经收订单号654081和877238的货物发票、装箱单及货运代理单据电子附件,并确认两订单货物总金额为122694.8美元,同时承诺余款89034.78美元(122694.8美元扣除已支付的30%定金33660.02美元)将于2008年6月10支付。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订单654081与877238的部分合同货款39418.52美元(发票号为:KE080521A和KE080521C)。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收到上述款项39418.52美元。
2008年4月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订货要约,订单号:TPCH12308,后被告于2008年4月9日确认将此订单号改为:883611,货物品名是:老公饼干罐,货款金额为:33911.30美元,发货方式为:FOB厦门。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装运后见提单付清余款。
2008年6月26日,被告支付了订单号883611项下的合同30%定金,即10173.39美元,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收到上述定金。
2008年7月16日,原告依约将订单883611的货物通过船运公司MAERSK LOGISTICS发货给被告,开航日期为2008年7月26日。
上述三份销售合同订单654081、877238和883611货款总金额为156606.1美元,原告总计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含定金)总计为83251.93美元,被告尚欠73354.17美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厦门,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卖方所在地法即中国大陆法律。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于2008年4月7日、4月9日分别签订立了订单号为654081、877238和883611三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合同形式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一条“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和第十三条“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该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30%定金及部分货款共计83251.93美元,尚欠货款73354.17美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The Hatchery Fine Arts and Designs Ltd.)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354.17美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7元,由被告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The Hatchery Fine Arts and Designs Ltd.)负担。
一审宣判后,哈特切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核心事实的证据是无法核对真实性的电子邮件。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虽然经过公证,可是《公证书》很清楚地显示,公证员只是针对被上诉人的职员陈金波的电脑中的内容(实际上是存在于可移动磁盘上的内容)所进行的公证。这样的公证只是证明陈金波的移动磁盘中存在这些内容的文件,并不能证明这些文件是客观存在的,是真实的。何况,这些所谓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明显可以看出经过多次的转存,还存在种种的自相矛盾和诸多不能自圆其说的疑点。因为电子邮件存在着易编辑、易删改,又不留痕迹等特点,能否作为证据目前在学术界仍是值得讨论的课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稿,不仅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且这些证据是任何熟知WORD的人可以轻易制作的。在这种情况下,上述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原始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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