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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香港劳资关系条例 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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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香港劳资关系条例
  • 类型: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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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05-02 20: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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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劳资关系条例》下载简介
香港劳资关系条例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劳资关系条例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870201
【实施日期】19870201
【正文】
劳资关系条例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本条例旨在制定条款
改善劳资关系并解决劳资纠纷及有关问题(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
第一部总则
第一条(1)本条例定名为劳资关系条例
(2)第五部应由总督会同行政局在宪报上公布之日期起实施
第二条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列各词应解释如下——
“仲裁”指根据第三部之规定而进行之劳资纠纷仲裁;
“仲裁庭”指根据第十二条之规定而委出之仲裁庭;
“调查委员会”指根据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而委出之调查委员会;
“处长”指劳工处处长;
“调解”指调解员为协助劳资双方解决劳资纠纷而安排或负责进行之会议或行动;
“调解员”指获处长根据第三条(C)款之规定授权安排或负责进行调解工作之劳
工处劳资关系科职员;
“雇员”指已与雇主订立契约或正根据契约为雇主工作之人士(如契约已经终止
则指以往曾根据该契约工作者)而不论该契约是否有关体力劳动、文书或其他性质
工作不论该契约是否明文或暗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订立亦不论其是否属于服务或
学徒契约或个人从事任何工作或劳动之契约;
“雇主”指雇佣雇员之人士(倘雇佣关系已终止则指以往曾雇佣该雇员之人士)

“一方当事人”指劳资纠纷之任何一方;
“特别调解”指特派调解员为协助劳资双方解决劳资纠纷而安排或负责进行之会议
或行动;
“特派调解员”指获处长根据本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授权安排或负责进行特别调解工
作之劳工处劳资关系科高级职员或任何其他公务员或人士;
“劳资纠纷”指雇主与雇员间或雇员与雇员间之任何纠纷或歧见而该纠纷或歧见
乃与任何人士之雇佣或不雇佣或与其雇佣之各项条件或影响其就业之条件有关者
第二部调解
第三条在劳资纠纷发生或预示即将发生时处长为谋求解决此宗纠纷得——
(a)调查该劳资纠纷之起因及详情;
(b)采取其认为适当之步骤协助劳资双方解决该纠纷;
(c)授权调解员安排或负责进行调解
第四条(1)调解员倘已试图调解而该劳资纠纷仍未获得解决则应立即将此事
向处长报告
(2)在第(1)款所指之报告内调解员除列明其认为对处长有所帮助之资料外
更须指出其认为各方或任何一方所同意之问题及彼此仍在争论中之问题
第五条(1)处长接获第四条所指之报告后可授权特派调解员安排或负责进行
特别调解
(2)处长于审度劳资纠纷之情况后若认为有此必要可迳行授权特派调解员安
排或负责进行特别调解而无须依照第三条(c)段委派调解员
第六条处长得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公布根据第五条授权之特派调解员之姓名及
有关劳资双方之详情
第七条(1)特派调解员倘进行特别调解后劳资纠纷仍未解决则应立即将此
事向处长呈报
(2)在第(1)款所指之报告书内特派调解员除列明其认为对处长有所帮助之
资料外更须指出各方或任何一方所同意之问题及彼此仍在争论中之问题
第八条倘劳资纠纷经调解或特别调解后获得解决有关各方当事人或其代表须拟
订和解备忘录列明和解条件并签署作实备忘录副本一份须送交处长
第九条调解员或特派调解员根据本条例执行职务时接获之资料除非获得向调解
员或特派调解员提供资料之人士同意否则于仲裁聆讯或调查委员会聆讯中不得接纳
为证据
第十条(1)处长接获第七条所指之报告后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交有关该劳
资纠纷之报告书提出其认为适当之建议
(2)在本条第(1)款所指之报告书内处长应列明其认为对总督会同行政局有
所帮助之资料以解决该宗劳资纠纷
第十一条总督会同行政局于考虑第十条所述之报告书及建议后可——
(a)在有关当事人同意下将劳资纠纷交付仲裁;
(b)将劳资纠纷交由调查委员会处理;或
(c)基于该劳资纠纷之情况而采取所需之行动
第三部仲裁
第十二条(1)总督会同行政局若依照第十一条将劳资纠纷交付仲裁须任命一
个仲裁庭其成员有——
(a)单独仲裁人一名;或
(b)仲裁人三名其中一名受委为主席
(2)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1)款之规定委任仲裁庭时须指定完成仲裁之期

(3)为方便根据第(1)款之规定委任仲裁庭之仲裁人总督须拟订其认为适当
之仲裁人选名单以备委任
第十三条仲裁应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第十四条仲裁庭应在方便各方当事人及证人之情形下于其认为适当之时间地点
召开进行仲裁
第十五条仲裁可用英语或华语进行视仲裁庭认为何者适合而定
第十六条(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下列人士在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应有权
出席聆讯——
(a)劳资任何一方当事人;
(b)倘属下列情形——
(Ⅰ)注册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乃任何一方当事人;或
(Ⅱ)该职工会或协会之会员乃双方当事人
则该职工或协会之职员一人;
(c)倘获所有当事人同意代表其中一方当事人之大律师或律师;及
(d)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代表其中一方当事人之任何其他人士
(2)注册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之职员或大律师或律师不得根据第(1)款(d
)段之规定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出席聆讯
(3)第(1)款(b)段或(d)段所指之人士须获得其代表之当事人书面授
权始能代表该方出席聆讯
第十七条(1)为进行仲裁起见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人士——
(a)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向仲裁庭提供其指定之有关资料;
(b)出席仲裁庭之聆讯并以宣誓或其他方式作证;
(c)出示仲裁庭所指定之文件
(2)仲裁庭根据第(1)款规定而提出之要求均得遵行具有与最高法院原讼法
庭命令相同之效力
(3)为进行仲裁起见仲裁庭无须受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证据规则所约束
第十八条凡在仲裁进行时提供证据者若其后以原告或被告身份牵涉于民事或刑
事诉讼仲裁时所提供之证据不得接纳为对其不利之证据惟该人如系根据刑事罪条例
第五部(伪证罪)而被起诉者则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1)仲裁庭进行仲裁后应作出其认为适当之裁决
(2)倘仲裁庭系根据第十二条第(1)款之规定而成立有仲裁人三名则其中
任何两名仲裁人均可作出裁决
(3)仲裁庭须将其裁决结果呈交总督会同行政局审阅由总督以其认为适当之方
式尽早将该裁决结果发表
第二十条总督可由政府一般税收中拨出一笔适当之款项发给仲裁人作为酬金
第二十一条对于根据本条例之规定而进行之任何仲裁或对仲裁庭根据本条例之规
定而作出之任何裁决仲裁条例概不适用
第四部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1)总督会同行政局若根据第十一条之规定将劳资纠纷交由调查
委员会处理则须委任一个调查委员会成员可能只有一人或多人人数以其认为适当
而定
(2)倘根据第(1)款而委任之调查委员会有委员两名或多名总督会同行政局
应指定其中一名委员为调查委员会之主席
(3)总督会同行政局于根据第(1)款规定委任调查委员会时应规定调查委员
会呈交调查报告书之期限
第二十三条(1)调查委员会须调查劳资纠纷之起因原委并将其调查报告书呈交
总督会同行政局
(2)调查委员会在第(1)款所指之报告书内可提出其认为适当之建议
(3)调查委员会在呈交调查报告书之前倘认为有此需要可先呈交临时报告书

(4)总督会同行政局接获调查委员会之报告书后应尽速下令以其认为适当之方
式将该报告书发表
第二十四条调查委员会可自行决定以公开或非公开形式进行聆讯
第二十五条调查委员会应在方便有关各方当事人及证人之情形下于其认为适当
之时间地点进行聆讯
第二十六条调查委员会可用英语或华语进行聆讯视调查委员会认为何者适合而

第二十七条(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下列人士在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
应有权出席聆讯——
(a)任何一方当事人;
(b)倘属下列情形——
(Ⅰ)注册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乃任何一方当事人;或
(Ⅱ)该职工会或协会之会员乃双方当事人
则该职工会或协会之职员一人;
(c)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代表其中一方当事人之任何人士(包括大律师或
律师)
(2)注册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之职员不得根据第(1)款(c)段之规定代表任
何一方当事人出席聆讯
(3)第(1)款(b)段或(c)段所指之人士(大律师或律师除外)须获得其
代表之当事人以书面授权始能代表该方出席聆讯
第二十八条(1)为进行调查起见调查委员会可要求任何人士——
(a)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向委员会提供其指定之有关资料;
(b)出席委员会之聆讯并以宣誓或其他方式作证;
(c)出示委员会所指定之文件
(2)调查委员会根据第(1)款之规定而提出之要求均得遵行具有与最高法院
原讼法庭命令相同之效力
(3)为进行调查起见调查委员会无须受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证据规则所约束
第二十九条凡向调查委员会提供证据者若其后该人以原告或被告身份牵涉于民
事或刑事诉讼则向调查委员会所提供之证据不得接纳为对其不利之证据惟该人如系
根据刑事罪条例第五部(伪证罪)而被起诉者则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聆讯时任何人若有下列行为即属违法一经定罪
可判罚款二千元及监禁三个月——
(a)对调查委员会、就调查委员会或在调查委员会中使用恐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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