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总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且有后厨加工功能的餐饮企业,厨房面积应达到有关规定的要求;有专门加工中心进行配送的,不受本条限制。
第三十一条 餐饮企业应做好节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推广节能型设备,使用清洁能源代替污染能源。
第三十二条 餐饮企业不得销售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的食品;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
(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食品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食品;
(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食品;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五章 服 务
第三十三条 餐饮企业应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统一制作工作服装。
第三十四条 餐饮企业应定期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升服务人员的业务素质、服务质量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十五条 餐饮企业服务人员应仪容整洁、态度谦和、服务热情、语言得体。上岗前,佩戴标牌或胸卡。
第三十六条 开餐前,店堂服务人员应按照规格标准,布置餐厅和餐桌;确保所用餐具、玻璃器皿等清洁、卫生、明亮、无缺口,桌布、餐巾干净,无破损、无污迹。
第三十七条 店堂服务人员按照服务程序引领消费者入席就座,向消费者提供标明产品或服务费用价格的菜单、酒水单等,并协助点菜。
第三十八条 餐饮企业提供服务后,应根据消费者的需要出具相应的消费凭证或服务单据,结账后应及时提供发票。
第三十九条 有外送服务的餐饮企业,应建立健全相应的服务流程,并明示提供外送服务的时间、外送范围以及收费标准;根据消费者的订单和食品安全的要求,选择适当的交通工具、设备,按时、按质、按量送达消费者,并提供相应的单据。
第六章 餐厨废弃物管理
第四十条 餐饮企业应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和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并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餐饮企业应设置符合相关要求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放置,并做到日产日清。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安装油水隔离池、油水分离器、餐厨垃圾处理等设施。
第四十二条 严禁餐饮企业有下列行为:
(一)乱倒乱堆餐厨废弃物;
(二)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市政管网、公共水域或倒入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三)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置。
第七章 人员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称的人员包括经营管理人员、厨师、服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四条 餐饮企业不得聘请禁止从业人员或严重违反信用建设规定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餐饮企业应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持证上岗,必要时可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第四十六条 餐饮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参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制定食品安全检查计划,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四十七条 餐饮企业聘请的厨师,应持厨师资格证书上岗。
第四十八条 餐饮企业应对员工进行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达到相应的岗位技术素质要求,信守职业道德。新参加工作及临时服务的与食品直接接触的从业人员,应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九条 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症状的,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待查明无碍或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五十条 从事直接入口食品操作的人员应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工作帽,头发不得外露,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或佩戴饰物,并应带口罩。
第八章 信用建设
第五十一条 国家商务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建立以组织机构代码和身份证为基础的实名制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二条 餐饮企业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厨师等应在商务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建立信用档案;相关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对因重大因素导致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和个人应分别备案。
第五十三条 餐饮企业和主要责任人员出现下列行为的应记录在其信用建设系统中:
(一)恶意拖欠和逃避银行债务;
(二)逃骗偷税;
(三)重大商业欺诈;
(四)食品安全事故;
(五)其他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餐饮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九章 应急管理
第五十五条 餐饮企业应树立危机意识,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对机制,成立应急处理工作机构,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
第五十六条 餐饮企业负责人为突发事件第一责任人,负责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突发事件级别,实施分级管理。
第五十七条 餐饮企业应加强日常监管,定期检测、维护报警装置和消防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五十八条 餐饮企业应做好应急处理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定期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应急处理预案的演练,确保通信系统、应急通道畅通,提高应变能力。
第五十九条 餐饮企业发生突发事件时,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理工作程序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政府职能部门报告,并报送应急处理结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于餐饮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 餐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餐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视情节严重程度,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负责监督检查餐饮企业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餐饮企业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餐饮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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