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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者七项自律制度

[类别:法制法规] [更新:05-02 11:29:32] [浏览:6907 次]

 食品经营者购销台帐制度

第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食品购销台帐制度。
 第二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按年度建立食品购进、仓储、销售台帐,由专人管理,所记载的内容真实。
 第三条 购进和仓储台帐应当按照食品品种记载以下内容:
名称、品牌、产地、规格、数量、批号、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限、生产厂家、供货单位、进货时间等;
供货单位和生产单位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检疫报告、QS等质量认证标志和商标注册证等;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第四条 销售台帐应当记载销售的食品名称、数量、流向、时间、生产厂家、供货单位等;记载不合格食品的处理内容。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购进的食品的相关资料,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开办者备案。 

 食品经营者食品质量自检制度

 第一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其他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完善检测条件,对上市食品质量自行检测。
 第二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立检测设备,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品质量,自行检测。
 第三条 自行检测的重点食品为肉类、蔬菜、水产品等鲜活食品,散装食品,易污染的食品。
 第四条 自行检测确定的有毒有害、污染、变质、过期、不合格食品或者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无合格证食品、冒牌食品等不合格食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五条 自行检测的食品,应当详细登记,确定为不合格食品,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同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严格防止进入流通环节。

 食品经营者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一条 食品经营者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必须对经营的食品安全负首要责任,严把食品质量入市关。
 第二条 市场开办者要承担食品质量安全监督责任,与食品经营者共同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的职责,严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 食品经营者要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落实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食品质量查验责任,设立食品质量监督员。严格查验食品质量的真实性,严防有毒有害、污染、变质、不合格食品、冒牌食品进入经营场所,严防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条 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时,要实行三级查验制度。
采购食品样品为以及查验,要索取和查验供货单位和生产单位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检疫报告、QS等质量认证标志、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文件,看其主体资格是否合法、食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
 批量采购食品为二级查验。采购人员、食品质量查验人员要按所进食品批次索取质量检验检疫报告、QS等 质量认证文件、质量合格证等文件,查验其是否真实有效;要开箱检查和抽查食品质量,查验是否霉变、生产日期和保值期是否真实;要查验食品包装标识是否符合 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有中文标注的食品名称、规格、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日期,防止过期或者即将到期的食品自制加贴新的生产日期、保质日期。
 入库和出库为三级查验。仓库管理人员或者验收人员要对照“食品进货单”或者“食品进货合同”,再查验食品质量、质量检验检疫报告、质量认证文件、质量合格证等文件和包装标识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供货单位和生产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检疫报告、QS等质量认证标志、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文件复印件,要加盖其印章。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发现有毒有害、污染、变质、不合格食品,要详细造册登记,立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卫生防疫等执法机关,并按照规定予以销毁或者退回供货商处理。

 食品经营者质量承诺制度

 第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所经营的食品向消费者做出质量承诺。
 第二条 食品经营者经销的食品质量必须合格、价格合理、计量准确,不经销有毒有害、污染、变质、过期、不合格食品或者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日期的食品、冒牌食品。
 第三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必须向消费者提供相关质量合格证明,出具销售发票等购物凭证。
 第四条 食品经营者对消费者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食品、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抽查检验判定为不合格食品,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检验检疫等部门确认的消费者申诉举报的假冒伪劣食品,可凭购物发票等凭证予以退换,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积极负责的维护消费者权益。对质量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进行清理、登记、向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质量检验检疫、卫生行政等部门报告。
 食品经营者协议准入制度

 第一条 为防止源头上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食品经营者应当实施协议准入制度,严把食品安全准入关。
 第二条 协议准入是由食品经营者与食品生产企业以合同的形式,使产地食品直接进入市场销售,确保食品质量。
 第三条 食品经营者与食品生产企业签订食品准入协议,需索取和查验以下文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质量检验检疫证明,QS等质量认证标志,商标注册证,以及其他应当查验的文件。
 第四条 食品经营者对进入销售场所的协议准入食品,应当按批次索取食品质量检验检疫证明、QS等质量认证标志,并抽查食品质量,或者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进行销售。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在销售场所可以设置协议准入食品或者无公害食品等专卖区,所销售的食品必须真实。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对协议准入的食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生产企业及其食品质量,接受消费者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对协议准入的食品质量的有关资料,应当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食品经营者不合适食品退市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实行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制度。
 第二条 不合格食品是指有毒有害、污染、变质、过期、不合格食品或者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无合格证食品、冒牌食品。
 第三条 不合格食品为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质量检验检疫等行政执法机关公布的,或者食品经营者自检的,或者消费者送经法定质检机构检验的,或者消费者申诉举报并不经质检机构检验即可判断的。
 第四条 对不合格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清理登记,填写《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登记表》,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质量检验检疫、卫生行政等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第五条 对不能食用、危及人体健康的食品,应当追查来源和流向,及时在新闻媒体等载体采取公告等方式告知消费者,追缴已售出的部分,并在行政执法机关监督下自行销毁。
 第六条 对标识不符合规定但可以食用的食品,可以退回供货方严格规范。同时报告行政执法机关并接受跟踪监督管理。需重新入市销售的,必须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确定质量合格,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市场开办者食品质量责任制度 

 第一条 市场开办者为集贸市场以及商场、超市等重点食品经营场所的经营者。
 第二条 市场开办者要承担食品质量安全监督责任,与食品经营者共同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的职责,严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 市场开办者要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监督机制,确保市场内的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合法,营业执照、许可证齐全、合法、有效。杜绝无证无照经营。
 第四条 市场开办者要建立健全食品质量监督制度,查验供货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许可证、质量检验检疫报告、QS等质量认证标志、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抽查抽检市场内销售的食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严防销假冒伪劣食品进入市场销售。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要督促、引导、协助食品经营者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品质量准入协议,以杜绝假冒伪劣食品流入市场销售。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要建立健全食品质量侵权先行赔付制度,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对食品经营者因食品质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负责退款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设立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联系点,确定专人,认真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食品质量信息,及时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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