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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企业(公司)不良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类别:财务管理] [更新:05-02 11:28:29] [浏览:6675 次]

某企业(公司)不良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提要: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企业在清产核资和财产清查中根据合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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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企业(公司)不良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不良资产的处置管理工作,落实不良资产处置工作责任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市市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本级及其出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子公司)在清产核资和财产清查中不良资产的申报、核销、清理回收、处置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企业在清产核资和财产清查中根据合法证据、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实质已形成损失、并经集团总经理室审核,报市国资委批准核销的资产。具体包括:

  (一)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

  (二)难以收回的不良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三)长期积压、变质、报废、淘汰、毁损的存货;

  (四)报废、毁损、丢失、待报废的固定资产和停建、废弃、报废、拆除、毁损的在建工程;

  (五)其他资产损失。。

  第二章 不良资产的申报与核销

  第四条 企业对清理出来的不良资产的核实和认定,具体按照国资委《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企业对清理出来的不良资产的核实和认定都必须取得合法证据。合法证据包括: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六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示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第八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企业在财产清查过程中,对涉及财产盘盈、盘亏或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第九条 对作为不良资产核销的所有证据,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进行逐级审核,认真把关。

  第十条 由集团财务处联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级及子公司拟申报核销的不良资产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审查核实,并出具相应的经济鉴证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的申报程序:企业不良资产核销方案应先上报集团公司总经理室审核,再由财务管理处转报市税务主管部门与市国资委审批。其一般流程如下: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核查责任,提出报告,并说明形成不良资产的原因和责任。

  (二)不良资产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或难以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明,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并出具鉴证意见书。

  (三)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由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

  (四)集团公司财务处具体负责整理不良资产核销的资料,转报市税务主管部门与市国资委审批,其中涉及企业损益的,应事先征求市税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应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核销的报告,其主要内容为:

  1、企业基本情况简介;

  2、不良资产的内容,需核销的数额、成因及有关责任落实情况;

  3、对企业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评价。

  (二)市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审批表。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或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五)市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取得充分、合法证据的,经集团总经理室审核、市国资委批准后,方可予以财务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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