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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动物防疫监管制度

[类别:行政管理] [更新:05-03 22:22:29] [浏览:6998 次]

鄂尔多斯市动物防疫监管制度提要: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要在各级政府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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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尔多斯市动物防疫监管制度

  为了加强我市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有效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明确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动物防疫执法人员的权力与义务,严格履行职责,加快与国际兽医监管制度接轨的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内蒙古自治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鄂尔多斯市动物防疫监管制度》。

  1 监管原则

  1.1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要在各级政府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范围实施监督管理。

  1.2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从饲养、屠宰、加工、 销售、运输、贮藏等环节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检疫、监测和监督管理。1.3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所设动物防疫监督员、检疫员,属国家动物防疫行政执法人员,对其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严格资格审查条件。

  1.4 市旗区动物防疫监督所实行层级监督,明确监管职责,强化内部监督。

  1.5 旗区动物防疫监督所可在苏木乡镇设立分支机构或选派2-3 名动物防疫执法人员,也可设立一定数量的报检点,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1.6 旗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在苏木乡镇、村、嘎查招聘一定数量的动物防疫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同时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完成其他动物防疫工作。

  2 监管范围

  2.1 动物饲养环节

  2.1.1 动物饲养场(小区、户):旗区动物防疫监督所按照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的动物防疫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2.1.2 动物免疫:苏木乡镇和村级动物防疫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免疫计划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和驱治,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

  2.1.3 健康管理:旗区疾控中心每年对种用、乳用动物进行健康检查和规定疫病的监测;动物防疫监督所对种用、乳用动物建立健康档案,实行健康合格证管理制度。

  2.1.4 预防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所和疾控中心要指导各养殖户、养殖场做好预防消毒工作,建立消毒制度。

  2.1.5 动物疫病和免疫效果的监测:动物防疫疾控中心要定期做好动物疫病和免疫效果的监测工作。

  2.1.6 疾病的治疗:由取得兽医从业资格的兽医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出具处方,用药科学、规范,严禁使用国家禁止的激素类药物和假劣兽药,严格执行停药制度,严禁超期用药,控制残留。

  2.1.7 疫病的扑灭:当发生动物疫病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采取“早、快、严、小”的措施,及时扑灭,要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

  2.1.8 产地检疫:检疫员对离开饲养地的动物必须实施产地检疫,出具产地检疫证明。出具产地检疫证明必须符合如下条件:1)报检:动物在离开产地前,畜(货)主必须提前报检。2)动物必须来自非疫区。3)免疫在有效期内:检疫员应查验免疫耳标,核对免疫挡案,登记耳标编码,以确认在免疫有效期之内。对于有免疫耳标而没有免疫挡案的动物进行补免,两周后方可出证,并查明耳标来源。对没有耳标的健康动物,经核实已经进行有效免疫的,可补带耳标,并查明无耳标原因。4)健康检查:检疫员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对动物实施健康检查和规定疫病的检验。

  2.2 动物屠宰环节

  2.2.1 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对屠宰动物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的管理办法。各屠宰场(点)的选址、建筑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并取得畜牧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2.2.2 屠宰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所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点)派驻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2.2.3 屠宰管理:屠宰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规范的屠宰秩序,具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备,为动物检疫人员提供方便的检疫条件,并在检疫员的指导下做好出入车辆及场区的防疫消毒和卫生工作。

  2.3 运输、贮藏、销售环节

  2.3.1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运输:畜(货)主在出售或者调出动物及动物产品前,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供屠宰或育肥动物提前三天,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畜(货)主必须凭检疫证明、免疫耳标、消毒证明出售、拉运。外地调入动物及产品,凭准调证、检疫证明、免疫耳标、消毒证明进入。

  2.3.2 动物产品的贮藏:冷藏场所(冷库)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依法申办《动物防疫合格证》,凭动物产地检疫证明、消毒证明、胴体验讫印章、分割包装肉检疫标识进行入库。建立进出库台帐,按批次对动物产品的来源、检疫证明进行登记,并定期对场所进行清洗消毒。

  2.3.3 动物产品的加工、销售:包括食堂、饭馆、饭店和以肉类为原料的加工企业,其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有防虫、防蝇、清洗、消毒、冷藏等设施及设备,并依法申办《肉类卫生合格证》。肉类产品必须来自定点屠宰场并经检疫合格,有检疫证明,胴体有验讫印章。严禁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染疫、病害肉类。

  3 监管措施

  3.1 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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