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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的性质

[类别:广告公关] [更新:05-02 11:22:37] [浏览:6132 次]

    【摘要】:悬赏广告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然在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深入分析悬赏广告的内在性质,认为司法实践中将拾得遗失物法律规范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践情况的。轻易否认悬赏广告的效力,无疑否认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流转的正常秩序。法律应时而生,我国对悬赏广告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已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说;单方法律说;要约;承诺

    中图分类号:C91文献标示码:C文章编号:1002-6809(2007)0710195-02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及各国对其效力的立法现状

    悬赏广告是全世界普遍存在的民事法律制度,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悬赏广告在社会经济文化生活和社会管理中均得到了广泛的适用。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援用《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否认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从而否认了悬赏广告的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我们认为该条款否认报酬请求权的规定,“是将拾金不昧的道德规范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它忽视了受领人和捡拾人之间的利益天平,从而影响了法律的实效。”①在司法实践中,光靠道德的约束是不够的,“社会需要道德,但道德属于社会意识范畴,它能影响但不能代替社会经济体制。既然拾金有偿有它存在的必要,只要不违法,就应承认与宽容。”②

    悬赏广告在我国不仅于实践中存在上述尴尬,在理论上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涵义学者亦尚有分歧。徐国栋教授在其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1641条,“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赏金的法律行为”③。而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悬赏广告系“公开以广告之方法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给予报酬④”,与王利明⑤、史尚宽先生的观点趋同。目前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以江平先生、郑玉波先生⑥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⑦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大多数国家对悬赏广告做了专门规定,明确肯定其效力。《德国民法典》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中第七章第九节的第657条至661条对悬赏广告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657条“以广告方式对实施一定行为,特别是对促成一定结果的行为悬赏的人,有义务向已实施此种行为的人给予报酬,即使此人系未顾及此悬赏广告而行为的,也不例外”,肯定了悬赏广告的效力,并赋予了不知悬赏广告而主动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人报酬请求权,充分体现了对行为人利益的保护。与之稍有不同的是,《瑞士民法典》在肯定悬赏广告效力的基础上,更强调捡拾人将拾得物积极归还失主或上交警署和保管的义务,第722条第2款“拾得物交于失主的,拾得人有请求赔偿全部费用及适当的取得报酬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悬赏广告的条款,但其“第1989条的规定常常被认为可以适用于悬赏广告”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以直接规定或间接适用的方式肯定了悬赏广告的效力,这一立法现实也证明了悬赏广告这一民事法律制度的普遍适用性。

在我国建立相关制度,首先得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有个明确地认识。

    二、悬赏广告的性质

    我国法律对悬赏广告的性质研究,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是契约说,一种是单方法律说。契约说又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即悬赏人以广告这一种公开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发出要约,而捡拾人送还遗失物以其行为予与承诺,契约即告成立并且生效,悬赏人必须履行契约中给付报酬等相关义务,否则行为人可以基于契约提起违约之诉。而单方法律说认为悬赏人发布悬赏官广告系一种法律行为,因悬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告成立,悬赏人因其意思表示负担债务,无需行为人的承诺,即以其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使得这一法律行为生效而已。因此,支付报酬是悬赏人基于其意思表示而自愿负担的债务,必须履行。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才单方法律说为当,主要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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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从理论上看,悬赏广告不符合契约的特征。

    根据罗马法,契约是指“得到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⑧《法国民法典》关于契约的定义,即是从罗马法承袭而来,依照该法典第1101条的规定“契约是一种协议,依此协议,一人或数人有对另一人或数人承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⑨威廉.布莱克斯通在其1756年出版的《英国法律释义》中指出,合同是“按照充分的对价去做或者不做某一特殊事务的协议”。《美国合同法重述》中“所谓契约,指这样一个或一系列许诺,法律对于契约的不履行给予救济或者在一定意义上承认契约的履行为义务”。特内脱在其《合同法》一书中将契约定义为“产生由法律强制执行或认可的债务的合意”。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无论是《法国民法典》这些已经法律化的文件中对契约的定义,还是学者的学理观点,契约是一种协议(或称合意)。美国的弗利德教授甚至说“契约的生命正是约定”。

    而所谓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在自治的基础上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契约首先是民事主体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在悬赏广告中,悬赏人发布悬赏广告时,根本不知谁会是行为人,因此“广告的内容如指定行为的形式、完成标准、报酬的种等、标准等都是由广告人在权衡利益关系并在一定程度上是与行为人进行博弈的基础上单方面确定的”,而行为人没有表达意思的机会,也就不存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而且从事实上(续致信网上一页内容)看,特定遗事物的捡拾人也是一定的唯一的,因此当失主发布悬赏广告时,实际上送还遗失物的行为人已经确定了,对捡拾人来说不仅对于悬赏广告的内容没有表达意思的机会,而且对于悬赏广告这一他人的意思表示只能选择无条件的接受,否则悬赏广告就不能达到目的。

    此外,对于优等悬赏广告,即完成广告中所指定行为人中,对于评定为优等的给予报酬的广告。按照要约承诺的理论,只要行为人按照悬赏广告中的要求完成特定行为,契约即成立生效。但是在优等悬赏关广告中,只有评为优等的行为人才有报酬请求权,才构成承诺,其他人则无法与广告人形成法律关系,这与契约理论中要约承诺后即形成合同关系,或实际履行后也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均受合同的约束相违背。

    因此,悬赏广告是悬赏人在自治基础上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具备契约双方协商一致和要约承诺后即形成合同关系的特征,故从理论上不易才契约说。

    (二)从实践上看,悬赏广告的性质采单方法律说更有利于维护行为人的利益。

    无论采契约说还是单方法律说,发布悬赏广告的目的都是希望找回遗失物,因此关于悬赏广告的制度设计都应以促使达到这一目的为宗旨。从司法实践中看,悬赏广告的性质采单方法律说,更有利于悬赏广告目的的实现和悬赏广告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充分展示,可以避免契约说在实践中的各种弊端,更有利于维护行为人的利益。理由如下:

    1:采用单方法律说,悬赏广告因系悬赏人在自治基础上单方的意思表示一旦发布即告成立,无论捡拾人送还与否,悬赏人都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而负担债务,且不得撤回。而采契约说,悬赏人发布悬赏广告构成要约,必须捡拾人以其送还行为予与承诺,这一契约才宣告成立,悬赏广告始构成对悬赏人的约束,且只要符合法定条件,要约可以撤回和撤销。相对于后者,采单方法律说对悬赏人的约束力更强,行为人取得报酬的可能性更大。

    2:采单方法律说,可以解决契约说无法解决的一些问题。根据契约理论,要约和承诺的前提及民事主体双方意思表示自由,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自主的充分的表达自己的意思并受其约束,这样就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排除在外,即使他们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也因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而无效,无法取得悬赏报酬。并且对于那些不知有悬赏广告而自动送还,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的捡拾人,依据契约理论其不知要约而送还行为欠缺承诺的意思表示无效,故也不能取得悬赏报酬。而采单方法律说,悬赏人受其单方意思表示而负债务,捡拾人的送还是一种事实行为,故不受民事能力和意思表示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在悬赏广告的有效期内完成了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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